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市监复决字〔2021〕6号
申请人: 马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州市监处字〔2021〕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马某举报南通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 3月23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1年3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南通某超市重新处罚并撤销《关于马某举报南通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回复》。
申请人称:
2021年1月19日13时35分,申请人到通州局举报南通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清水笋,3月19日收到被申请人《关于马某举报南通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回复》。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南通某超市作出700元罚款不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马某举报南通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回复》复印件、《投诉(举报)记录表》复印件、购物小票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南通某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2021年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南通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清水笋,被申请人于当日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并签署《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
被申请人同时就申请人的举报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8日,被举报人从某商行以2.58元/袋的价格购进了20袋标注“紫津、清水笋、净含量800g、生产者:福建某公司、地址:福建省某区、生产许可证号SC11635062800414、贮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处、生产日期2019/12/04、保质期12个月、固形物含量≥40%、条形码6958710200477”等字样的清水笋。上述清水笋的保质期至2020年12月3日,当事人购进后即上架销售。
至案发,南通某超市共销售上述清水笋13袋,其中2袋在保质期内销售,11袋在2020年12月4日后销售(销售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4日、2020年12月27日、2021年1月19日)库存6袋,破损1袋,销售价格为3.9元/袋。南通某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清水笋货值金额为66.3元,获违法所得14.52元。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从贯彻落实全市民营经济发展大会精神、审慎包容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出发,严格对照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指导意见》附件2《南通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中第3项对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1.首次被发现;2.涉案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300元;3.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4.未造成食物中毒等其他危害后果。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自由裁量处罚幅度可以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罚款额度为货值金额10倍,最低500元的具体规定,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本局案件台账,确认被举报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系首次被发现;被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66.3元,金额不足300元;案发后被举报人与举报人达成调解并对涉案食品采取了召回措施,及时改正,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案发至今被申请人未接到涉案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产生其他影响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给予被举报人:1.没收违法所得14.52元;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清水笋6袋;3.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就申请人的举报调查处理完毕,3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马某举报南通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回复》,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及其享有申请奖励的权利,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罚合法适当,对申请人的回复合法合规。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申请人的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21年1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3月10日询问笔录、采购收货单、整改情况说明、召回公告、减轻处罚申请、南通某超市证照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记录表、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纪录、结案审批表、关于马某举报南通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回复及送达回证等。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南通某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对南通某超市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申请人与南通某超市自愿达成如下调解:申请人退还购货款3.9元,南通某超市赔偿申请人100元。在申请人检查过程中发现销售货架上有六袋外包装标注“紫津、清水笋、净含量800g、生产者:福建某公司、地址:福建省某区、生产许可证号SC11635062800414、贮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处、生产日期2019/12/04、保质期12个月、固形物含量≥40%、条形码6958710200477”等字样的清水笋,并经负责人批准,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南通某超市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减轻处罚申请》。
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于2021年1月27日对南通某超市立案调查。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南通某超市会计印某进行询问调查。南通某超市同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情况说明》。经核查,2020年9月8日,南通某超市从崇川区某商行以2.58元/袋的价格购进了20袋标注“紫津、清水笋、净含量800g、生产者:福建某公司、地址:福建省某区、生产许可证号SC11635062800414、贮存条件:请置于阴凉干燥处、生产日期2019/12/04、保质期12个月、固形物含量≥40%、条形码6958710200477”等字样的清水笋。南通某超市购进后即上架销售。至申请人举报,南通某超市共销售上述清水笋13袋,其中2袋在保质期内销售,11袋在保质期外销售(销售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4日、2020年12月27日、2021年1月19日),库存6袋,破损1袋,销售价格为3.9元/袋。南通某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清水笋货值金额为66.3元,获违法所得14.52元。
2021年3月11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向南通某超市作出并送达了通州市监处告字〔2021〕02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南通某超市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向南通某超市作出并送达了通州市监处字〔2021〕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4.52元;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清水笋6袋;3.罚款700元。2021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马某举报南通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已对南通某超市作出罚款700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可依据《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申请奖励的权利,该回复于3月22日送达。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一)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得当
案涉清水笋上标注“生产日期2019/12/04,保质期12个月”,即该清水笋有效保质期至2020年12月3日,南通某超市于2020年12月4日及以后出售的该清水笋均超过保质期,南通某超市的销售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南通某超市从某食品商行以2.58元/袋购入20袋案涉清水笋,并在该清水笋超出保质期后以3.9元/袋的价格出售11袋,另留存6袋置于销售货架,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清水笋货值金额为66.3元,获违法所得14.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指导意见》附件2《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中第3项,南通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首次被发现,案涉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300元,南通某超市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至案发未造成食物中毒等其他危害结果,符合《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中第3项的要求,被申请人的自由裁量幅度可以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罚款额度为货值金额10倍,最低500元。被申请人对南通某超市作出罚款700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充分考虑了南通某超市违法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该处罚在其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
综上,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得当。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投诉受理、调解、举报核查、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三)案涉回复符合规定,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向南通某超市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关于马某举报南通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可依据《江苏省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规定》申请奖励的权利,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州市监处字〔2021〕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作出的《关于马某举报南通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回复》合法有据,处理举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正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州市监处字〔2021〕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马某举报南通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