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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南通市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清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征集时间:

    2019年08月01日 - 2019年08月17日

  • 征集单位:

    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南通市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清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南通市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从重处罚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的要求,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清单。

第二条 本清单适用于南通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本清单中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的中限以上,上限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清单所列情形均系尚不构成犯罪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实施从重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合法等原则,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适用从重处罚时,对违法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一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从重处罚:

(一)故意违法,且主观恶意较强;

(二)违法行为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等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三)违法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病人等特殊人群为主要对象的食品的;

(四)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集体用餐单位存在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五)添加禁用物质或者超量一倍以上使用限用物质生产经营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故意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行为货值金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八)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食品不符合标准的;

(九)拒不配合调查、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谎报瞒报、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立即组织抢救等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的;

(十)存在提交虚假材料,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不符合标准的食品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等妨碍市场监管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行为的;

(十一)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等曝光,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经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属实的;

(十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应当从重处罚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主辅食品;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一倍以上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食源性疾病等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七)《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在禁业期限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处罚结果,且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信用惩戒。

第十条 本清单由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南通市司法局解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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