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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首违不罚、免罚、轻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通知

通市监规〔2023〕1号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南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首违不罚、免罚、轻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已经局党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0日


南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首违不罚、免罚、轻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措施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首违不罚、免罚、轻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轻微违法首违不罚、免罚、轻罚、不予行政强制措施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适当和处罚、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裁量权。

第四条 首违不罚是指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轻罚包括从轻、减轻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检查中,经调查发现,市场主体涉嫌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且不存在证据损毁、危害发生或危险扩大等可能性的,不对与其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等实施暂时性控制。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更大程度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多种行政强制措施均可达到监管目的的,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监管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非强制性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能够通过抽样取证,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或者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的;

(二)当事人主动或者在责令期限内依法进行召回处置的;

(三)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其他非强制性手段。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

(七)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一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案涉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对适用首违不罚、免罚、轻罚的当事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运用行政建议、行政约谈、规劝提醒等柔性执法的方式,教育、引导和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核查改正情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期间应当督促当事人妥善保管,不得隐匿、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第十六条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情形发生如下变化的,应当根据新发生或新发现的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隐匿、损毁、销毁,擅自转移、处置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证据或者存在上述可能性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新的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发生新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清单所列条件或者未在清单所列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本规定,综合裁量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八条 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轻罚。

对涉嫌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19日。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4月6日印发的《南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首违不罚、免罚、轻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措施规定(试行)》(通市监规〔20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南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首违不罚清单

2.南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免罚清单

3.南通市市场监管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

4.南通市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5.南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